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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546499/201801-69840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
 内容分类: 综合政务,公民,决定  发文日期: 2018-01-17
发布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18-01-17
 生效日期: 2018-01-17 20:44:12  废止时间: 五年
号: (罗)食药监食罚〔2017〕23号  词: 关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群益软粉加工厂行政处罚的决定
称: (罗)食药监食罚〔2017〕23号关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群益软粉加工厂行政处罚的决定

(罗)食药监食罚〔2017〕23号关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群益软粉加工厂行政处罚的决定

【字体: 公开时间:2018-01-17 08:44来源: 食药监局 作者: 食药监局 点击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罗)食药监食罚〔2017〕23号

当 事 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群益软粉加工厂

经营地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怀群镇怀群社区拉直屯

其他资质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 邮编:546408

许可证编号:SC10145122500164

身份证号:4527231971****4466

法定代表人:廖宏群 性别:女  职务:负责人

2017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加工厂生产经营的食品“鲜湿米粉(切粉)”进行监督抽验并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 SP20170755)显示的检验项目共8项,其中菌落总数项目实测值为300000CFU/g,标准规定为≤80000CFU/g,单项判定为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DBS45/020-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鲜湿米粉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7年6月14日我局对你加工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湿米粉(切粉)”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进一步调查证实,你加工厂当天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湿米粉(切粉)”的原料大米是从生产者名称为盈江县洪强精米加工厂购进的,索取并保存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原料食用油是从名称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鑫盛综合经营部购进的,当天共生产“鲜湿米粉(切粉)”150千克,销售价格为2.60元/千克,我局执法人员抽样送检了2千克(按销售价格购买),其余的148千克已经于当天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你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廖宏群称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湿米粉(切粉)”的成本为300.00元人民币,根据你加工厂提供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湿米粉(切粉)”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生产成本进行计算,你加工厂销售该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湿米粉(切粉)”的利润为90.00元人民币,该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湿米粉(切粉)”的货值金额为390.00元人民币。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X1712250130)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鲜湿米粉(切粉)”进行抽检。

2.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SP20170755)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鲜湿米粉(切粉)”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DBS45/020-2015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鲜湿米粉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群益软粉加工厂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5张、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群益软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廖宏群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湿米粉(切粉)”的事实。

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群益软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廖宏群提供本厂名称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群益软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廖宏群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本人及从业人员潘志、梁丽香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食品生产经营“鲜湿米粉(切粉)”的资质。

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群益软粉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廖宏群提供原料大米供货方为盈江县洪强精米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2017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加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罗)食药监食罚告〔2017〕15号和《听证告知书》(罗)食药监食听告〔2017〕2号,你加工厂在法定时限内没有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

你加工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湿米粉(切粉)”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我局应当依法对你加工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湿米粉(切粉)”的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人民币。

目前,我县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你加工厂属于我县内边远乡镇规模较小的加工厂,在案件发生后,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且此次生产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湿米粉(切粉)”货值金额较小,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具体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一般不得少于法定下限的10%。〕的规定,你加工厂有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给予你加工厂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你加工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湿米粉(切粉)”的违法收入玖拾元人民币(¥90.00元)。

2.给予你加工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鲜湿米粉(切粉)”的违法行为罚款伍仟元人民币(¥5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伍仟零玖拾元人民币(¥509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行政服务中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8日














注:存档(1),必要时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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